(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赵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不照顾家庭。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3)怀民一初第0214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4、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马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怀远县双桥集镇团结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是因为双方和好了,达不到原告证明感情破裂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