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执行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有与俞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有,俞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行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陈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俞志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陈有与被执行人俞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有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285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俞志勇有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房已抵押,并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俞志勇未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285元,公告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1)潭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