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2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5日,杨某将其银行卡交给王某甲,并将卡的密码告诉了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其从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取200元钱,王某甲取完钱后将钱和卡交给了杨某。2012年11月7日,王某甲因没有钱用,遂想将杨某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据为己有,便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杨某的卡调换,后分三次从杨某的银行卡里取了33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非法所得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司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杨某银行卡取款明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还非法所得,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小敏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