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朝与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曹文德、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朝,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曹文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张远朝,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达明理,男,1972年6月3日出生,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被告曹文德,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代国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钰,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张远朝与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曹文德、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远朝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朝、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达明理、曹文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朝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曹文德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担任第一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2月,该站拍卖给他人后,曹文德挂靠于创升公司,3月份曹文德又让原告担任该公司互助项目部经理,同月创升公司互助项目部任命原告为总监理工程师,并约定由曹文德向原告支付月工资5000元。后原告提供了3月、4月劳务,应得报酬7500元,加上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欠付2013年2月份冬休工资2000元,共应支付9500元,其中曹文德只支付2000元,尚余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曹文德协商,他都以说大话及黑社会势力相威胁,原告请求创升公司和建设局协调解决均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5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7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互工监(2012)第018号《工程项目及人员任命书》,拟证明原告在该站工作的事实。被告创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公司无关。被告曹文德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监理站正式员工都是签订合同的,但是原告没有合同,说明原告并不是正式员工。被告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和我局没关系,不予质证。2、2012年11月25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关于监理站冬休放假的通知》,拟证明该监理站冬休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创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我公司无关。被告曹文德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式员工才能有冬休工资。被告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和我局没关系,不予质证。3、2012年6月10日创升公司青工监(2012)第029号《任命书》,拟证明创升公司任命原告为互助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但是时间造假,正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被告创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任命书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曹文德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创升公司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和我局没关系,不予质证。4、《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人员联系单》两份、《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人员名单》两份,拟证明达明理和互助项目部没有关系。被告创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文德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5、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给互助县建设局胡局长写的信,拟证明原告请求胡局长希望能帮助协调与曹文德等之间的纠纷。被告创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曹文德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创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3月14日,张远朝应聘来我公司上班,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伙食费400元、通讯费1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并要求其在试用期内其工作能力若达不到公司要求即可辞退。十日内提供本人相关有效证件(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上岗证、职称证)。后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能提供本人相关证件,公司认为原告无资质胜任公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原告互助项目部总监职务。免去职务后原告对公司决定不满,不按时上班,并在外发表有损我公司名誉的言论,于2013年3月30日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根据办公室考勤,其共在我公司上班15天半,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588.5元。2013年4月7日,在西宁七一路樊大姐春饼店给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没打收条,在场人员有甘乐成、达明理、祁生菊、曹文德、赵雅丽、达玉新。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欠原告工资一事,不承担任何对其支付报酬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创升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张远朝同志的免职通知》,拟证明我公司因原告没有相关证件免去其相关职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伪造。2、2013年3、4月《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天数。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伪造。3、2013年3、4月《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应发工资为2580元,已发放,因为没签字当时发工资的人员可以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伪造。4、证人赵雅丽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7日在西宁市七一路樊大姐春饼店帮达明理垫付2600元工资给张远朝没写收条。在场的有闫国昌、甘乐成、达玉新、张远朝、达明理、曹文德。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实。时间地点对着,在场的人我只认识赵雅丽,而且只给了我2000元,不是2600元。5、证人甘乐成、闫国昌证言,拟证明赵雅丽在西宁市七一路樊大姐春饼店给付原告2600元工资,没写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当时并不在场,所述不属实。被告曹文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是建设局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主任,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原来由我负责。创升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冬休工资需要在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工作一年后才能发放的,原告只工作了2个月,没有合同,也没有监理证,所以没有该工资。庭审中被告曹文德出示如下证据:2013年3月4日建设局《关于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房屋建筑工程丙级资质转让的公告》,拟证明监理站在2013年3月9日已将该监理站资质转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建设局文件都是真的。被告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局无关。我局作为主管部门,并不参与作为独立法人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的相关事务。创升公司与我局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张远朝到被告曹文德负责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应聘工作,10月27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互工监(2012)第018号文件任命原告为第一项目部总监,11月25日工地停工,工资结清,同时发出《关于监理站冬休放假的通知》:“放假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冬休期间,一律按冬休工资发放”。2013年3月9日建设局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要求,将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房屋建筑工程丙级资质拍卖转让,原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现已不存在。2013年3月14日,原告应聘到创升公司工作,期间被任命为该公司互助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后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向创升公司提交本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上岗证、职称证,2013年3月25日创升公司以原告没有合法资质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免去其互助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原告于3月30日离开创升公司。按照创升公司2013年3、4月《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考勤表》《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工资表》记载,期间原告共上班15.5天,应支付工资2588.5元。2013年4月7日,创升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600元,没打收条。后原告认为创升公司和曹文德还应给付其7500元工资,导致纠纷产生。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由三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未予审理。另查,曹文德现系建设局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主任,在其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负责人期间,原告给该监理站提供劳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2年10月27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互工监(2012)第018号《工程项目及人员任命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站工作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2、2012年11月25日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关于监理站冬休放假的通知》,只能证明该站有冬休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冬休工资2000元的事实,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3、2012年6月10日创升公司青工监(2012)第029号《任命书》,能够证明创升公司任命原告为互助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但准确的时间无法确定,按照原告陈述2013年3月29日来推定,应该是在2013年3月14日以后,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4、《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人员联系单》两份、《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人员名单》两份,可以证明达明理和互助项目部没有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5、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给互助县建设局胡局长书写的信函,是没有双方签字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3年3月25日《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张远朝同志的免职通知》,能够证明原告因没有提交有效证件被免去相关职务,认定为有效证据。2、2013年3、4月《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天数为15.5天,认定为有效证据。3、2013年3、4月《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助项目部)职工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应发工资为2580.5元,认定为有效证据。4、证人赵雅丽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4月7日在西宁市七一路樊大姐春饼店帮达明理垫付工资给张远朝没写收据,除了对钱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外对时间、地点及给付钱款的事实原告均认可,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5、证人甘乐成、闫国昌证言,能够证明赵雅丽于2013年4月7日在西宁市七一路樊大姐春饼店给付原告工资,没写收据,与创升公司的陈述和赵雅丽的证言以及原告对赵雅丽证言的部分质证意见相印证,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被告曹文德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3年3月4日互助地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房屋建筑工程丙级资质转让的公告》,能够证明监理站在2013年3月9日将该监理站资质转让,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短期的劳务关系,且工资已结清,劳务关系结束,原告提出冬休工资的诉求,应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监理站追索,与三被告无关,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2000元冬休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给付2013年3月、4月劳务工资7500元的诉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创升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8日离开。创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考勤2013年3月14日至3月30日止,工作15.5天,应付其工资2580.5元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创升公司抗辩已付原告2600元工资的事实基于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实,原告自认已收到2000元,创升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工资580.5元;另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认其4月8日离开创升公司,创升公司未提供原告四月份劳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四月份的劳务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曹文德与创升公司有挂靠关系及双方有由曹文德个人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口头约定,该工资应由创升公司独立承担,曹文德及建设局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9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远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创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