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侯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侯甲。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侯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因工作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侯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存在重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彼此沟通不畅,感情日益淡漠。2013年11月,双方因商讨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侯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彼此之间没有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吵架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被告希望原告���够回来。被告至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儿子年龄尚小,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能够继续维持这个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侯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缺乏沟通而产生分歧。2013年11月,双方因为离婚问题发生争吵,遂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挽回双方感情,故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近年来双方尽管因为沟通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够顾全大局,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