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香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刘香玉,陈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香玉、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许,陈鑫驾驶津F×××××号思迪牌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南岸家园小区门前与刘新兵所驾驶的自行车,刘香玉、赵小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B00288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香玉至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膝部挫伤等伤情。刘香玉主张医疗费14700.5元,提供相应票据,其住院80天。陈鑫已付刘香玉5000元,并称另为刘香玉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自行保存相应票据。刘香玉主张误工费14392.4元,提供其单位天津市鑫天海织物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刘香玉月工资3200元,被扣发14392.4元。刘香玉另提供诊断证明佐证,记载建休时间至2013年8月18日。刘香玉主张护理费12000元,提供护理人栾怀彬的误工证明、陪伴证佐证。刘香玉主张交通费82元,提供出租车票佐证。刘香玉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鑫称借用陈金台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为津F×××××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赵小妹与刘香玉就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一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每人分享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人按实际损失分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香玉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鑫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香玉支出的医疗费14700.5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刘香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4000元。刘香玉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利于刘香玉身体恢复,酌情认定营养费2400元。刘香玉主张误工费,根据刘香玉的收入标准及建休期间,认定误工费14187元。刘香玉主张护理费,参照目前护工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110天护理费11000元。刘香玉主张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2元。刘香玉因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陈鑫为刘香玉垫付的其他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香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187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0769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香玉医疗费4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1100.5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香玉医疗费5000元,因陈鑫已付刘香玉5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鑫5000元;四、驳回刘香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立案时即减半预收),由陈鑫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及增负比例费用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该项费用过高,应该按照己方提出的标准予以赔偿;3.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30518.1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香玉辩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发生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情所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就非医保用药及增负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是否过高;三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刘香玉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非医保用药及增负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赔付限制的规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医疗用药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对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免赔的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己方提出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刘香玉的收入标准、建休期间及就医情况,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刘香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刘香玉伤情,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刘香玉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