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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昕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诉称:蔡某某、夏某甲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夏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蔡某某诉求与夏某甲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蔡某某抚养,若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蔡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准予离婚,所有财产归其子所有。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某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某、夏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无为县公安局白茆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某结婚证登记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342623xxxxxxxxx为蔡某某原公民身份号码,已更正为34262319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342623xxxxxxxxx与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xxxxxxxxxx均系蔡某某同一人。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夏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知道。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夏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三,系户籍部门出具,与证据一在证明蔡某某身份信息上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证明力,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证明力且夏某甲不持异议,结合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蔡某某、夏某甲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夏某甲产生隔阂应加强沟通、理解,不断增进感情。蔡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夏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蔡某某诉求与夏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代理审判员  蒋昕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美丽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