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州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州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2013年10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高江哲、冯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后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总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佳妮由原告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在昌图县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上述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08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诉至法院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甲由原告抚养。2012年农历1月经被告姑姑撮合,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年××月××日原被告在辽宁省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2年10月原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但也经常为琐事吵架。2013年4月原告回到晋州,之后被告也回到了晋州,4月1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女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昌图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2011)晋总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女孩王某甲的情况及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3、昌图县下二台乡五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在原籍居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合以上调查焦点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王某甲,(2011)晋总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经人撮合,××××年××月××日在昌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的相关手续,但被以家中长期无人为由退回;后原告提供了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女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抚养费自行负担,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无不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高江哲审判员 冯 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