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抗震、时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抗震,时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洲,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社职工。被告:朱抗震,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时玉宝,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抗震、时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抗震、时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抗震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的小溪信用社借贷款49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8.6182‰,逾期加收3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时玉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抗震、时玉宝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抗震与原告签订贷款49万元是事实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抗震从原告处领取49万元。3、保证借款合同、小溪镇政府证明、个人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时玉宝为被告朱抗震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抗震、时玉宝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朱抗震与原告的小溪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息8.6182‰,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时玉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抗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时玉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朱抗震发放了贷款49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抗震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时玉宝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抗震应偿还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4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玉宝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