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益萍与俞国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萍,俞国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3号原告沈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被告俞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沈益萍诉被告俞国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沈益萍、被告俞国珍及案外人裘燕飞各出资100000元,以被告俞国珍的名义将300000元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方建成,方建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由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就300000元出借给方建成的事实出具了《证明》一份。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方建成仅归还被告120000元。因借款人方建成对余款180000元拖欠不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判决保证人杨某归还被告借款180000元。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方建成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对该案提审,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与借款人方建成及担保人杨某于2012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就300000借款不再向借款人方建成及担保人杨某主张任何权利。截止起诉日,被告只陆续归还了原告34667元。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余款65333元,贵院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的过程中,贵院查明了原、被告及案外人裘燕飞各出资100000元,以被告俞国珍的名义将300000元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方建成等事实。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放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求偿权,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导致纠纷发生。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3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84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该案被驳回,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系重复起诉。2、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裘燕飞三人各出资10万元借给案外人方建成,债务人方建成与担保人杨某是由原告介绍,被告及裘燕飞并不认识。借款后因借款人方建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叫上方建成的父亲共同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原告说由债务人方建成父亲归还本案原、被告及裘燕飞共12万元,其余放弃,该份承诺书经三人同意后写给方建成的父亲。由于被告与裘燕飞不懂法律,也没有文化,她们两人不知道主合同变更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本案放弃部分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已经知晓,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将借条出具给被告,说明原告与裘燕飞将权利交给被告,被告在追讨债务时作出的决定是代表原告及裘燕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提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私自放弃债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3、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以及共同出资出借款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下面“要求起诉拾捌万元,俞国珍”由俞国珍书写,该原件是在本代理人的案卷中,当时被告要求本代理人代理案件,要求本人起诉18万元,本代理人问被告借条上有30万元,为何起诉18万元,被告回答是三方同意方建成的父亲归还12万元,其余放弃,还有18万元向担保人杨某催讨。当初原告到本代理人处复印借条时,本代理人已将事实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在2009年12月16日已知晓权利已放弃。证明中“俞国珍本人为三十万”是错写的,应该是十万。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方建成向俞国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需要,特向俞国珍借人民币30万元,时间为2个月。同日,俞国珍出具证明,载明:于2009年9月14日,由方建成向俞国珍借款30万元,其中裘燕飞为10万元,沈益萍为10万元、俞国珍为10万元。俞国珍为原告、杨某为被告,因上述借款形成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归还原告俞国珍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方建成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并形成(2012)浙绍商提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之一为:俞国珍就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不再向方建成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7日,沈益萍为原告、俞国珍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形成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截止起诉日,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34667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双方认可“三人各出资10万元借给第三人”,对收益约定为“三人平分”,对风险原告认为没有约定,被告认为风险是三方共同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出资、收益分配、风险承担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接近于合伙合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对合伙的内部关系规定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出资,从内部而言这30万元资金属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的合伙财产。现俞国珍在(2012)浙绍商提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俞国珍就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不再向方建成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俞国珍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其放弃行为具有过错。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如果18万元钱执行到位的话,这个钱要给原告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负有归还余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尚有65333元未归还,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的款项,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尚有65333元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对利息损失,因方建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珍应赔付给原告沈益萍人民币6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