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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刘恩、刘祥、刘玉玲、方贤旗、合肥创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恩,刘祥,刘玉玲,方贤旗,合肥市创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回族,系陈国兰大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系陈国兰二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回族,系陈国兰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贤旗,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创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恩、刘祥、刘玉玲、方贤旗、合肥创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兰系刘恩、刘祥、刘玉玲母亲。2012年8月13日8时30分许,方贤旗驾驶创业物流公司名下的皖A7H4**(皖A7Q**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上所载的大型钢构滑落,碰砸到行人陈国兰以及武道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宋执贵驾驶的皖AEX4**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陈国兰、宋执贵、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执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贤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武道开、王有珍、宋执贵、陈国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国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皮下气肿;左肺挫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肺部感染等。经过住院治疗,陈国兰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防止肺部感染加重等并发症,不适随时就诊;骨科随访,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等。陈国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347180.49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陈国兰系本市居民。事故发生时,皖A7H4**(皖A7Q**号挂)号车辆由方贤旗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创业物流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2012年4月23日,方贤旗根据创业物流公司的委托同平保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皖A7H4**(皖A7Q**号挂)号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皖A7H4**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皖A7Q**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陈国兰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截止至2012年9月8日的医疗费167438.5元。之后,陈国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截止至2012年11月5日的医疗费271969.14元。本案审理中,陈国兰于2013年2月1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陈国兰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陈国兰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陈国兰损伤特征符合皖A7H4**(皖A7Q**号挂)号车辆所装载的钢构件坠落时碰砸所形成。陈国兰死亡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陈国兰的继承人即长子刘恩、次子刘祥、女儿刘玉玲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刘恩、刘祥、刘玉玲参加诉讼后,于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93801.49元。宋执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聂爱银、宋昊于2012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方贤旗、创业物流公司、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聂爱银、宋昊损失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59861.57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348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7170.5元,车辆损失2180元,合计人民币532124.57元。另武道开、王有珍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贤旗、创业物流公司、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武道开、王有珍于2013年3月申请撤诉,已经原审法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刘恩、刘祥、刘玉玲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复印件、外科入院记录、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催款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陈国兰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医疗费用大项统计、交通费票据,平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方贤旗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陈国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陈国兰亲属刘恩、刘祥、刘玉玲所造成的损失,方贤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创业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方贤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已认定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滑落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平保安徽分公司辩解称本起事故属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刘恩、刘祥、刘玉玲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平保安徽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货物掉落、卸落等造成任何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该免责部分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保安徽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刘恩、刘祥、刘玉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47180.49元,护理费28621.2元,营养费316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303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75311.69元。医疗费、营养费中的2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22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涉案车辆驾驶员方贤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创业物流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费用335311.69元中的12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赔偿范围。故本案中属于平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60000元。鉴于宋执贵亦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亲属聂爱银、宋昊损失的各项费用为532124.57元,本案处理中应为聂爱银、宋昊预留相应份额,故依法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恩、刘祥、刘玉玲损失187020元(575311.69元÷(575311.69元+532124.57元)×36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77020元。至于其余388291.69元费用,应由方贤旗赔偿,创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恩、刘祥、刘玉玲费用177020元;二、方贤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恩、刘祥、刘玉玲费用388291.69元;三、创业物流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方贤旗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恩、刘祥、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为车载货物掉落导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商业险保险条款还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原审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付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签章并说明对条款内容已完全知晓。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平保安徽分公司未作出明确提示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恩、刘祥、刘玉玲共同辩称:车辆货物掉落是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的,由交警部门认定证明。一审开庭时,去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的方贤旗陈述上诉人并没有告知其保险免责事项,现上诉人称已经阐明了,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方贤旗二审未作答辩。创业物流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各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果需要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赔付的限额是以主车赔偿限额还是以主挂车赔偿限额之和为标准进行赔付。上诉人称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且提供了投保单,能够证明投保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时,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部分用黑体加粗显示,可以认为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虽然有投保人的声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事故是由驾驶员行驶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载货物掉落所致,属明显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关于不是交通事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限额以主挂车赔偿限额之和为标准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平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