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蔡某某用手机与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蔡某某的电话称有朋友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江南糖厂路口小卖部旁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在约定地点要求购毒人蔡某某先付钱再交易毒品。得款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找人购买了1小包毒品K粉后交给购毒人蔡某某和杨大芳。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人民币50元、手机1部及电动车1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7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随案移动的手机1部,应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业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郑业启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3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