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哈全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哈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全成,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106332元及未按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353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4657元,共计22503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全成名下银行存款2250342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