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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姜浩然与朱飞祥、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然,朱飞祥,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姜浩然,女,1995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鹿鸣,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飞祥,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负责人范锐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民,总经理。原告姜浩然诉被告朱飞祥、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姜鹿鸣、被告朱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浩然诉称:2012年11月18日17时43分许,朱飞祥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羊辛线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与在机动道内步行的姜浩然发生相撞,造成姜浩然受伤。后该事故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飞祥负主要责任,姜浩然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41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飞祥辩称:已垫付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合理损失部分区分交强险限额后赔偿;2、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请法院扣除自费药,另外,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3、伙食补助费,应按59天按当地标准计算;4、营养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应按住院59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标准按当地标准计算;6、误工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赔偿4元钱,请法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应赔偿3500元;9、伤残赔偿金,若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0、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43分许,朱飞祥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羊辛线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与在机动道内步行的姜浩然发生相撞,造成姜浩然受伤。2012年12月21日,该事故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飞祥负主要责任,姜浩然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浩然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头部裂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到2013年1月16日止,住院59天,花费了住院费21071.14元,门诊花费了3397.1元,总共花费了24468.24元。另查明:被告朱飞祥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辛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问题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浩然因车社祸致面部疤痕遗留之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又查明,原告姜浩然于事故前在个体户李平电脑绣花处当刺绣工人。再查明,被告朱飞祥垫付了700元,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垫付了21071.1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报告单、发票、收据、工商信息、新市民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误工证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飞祥负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朱飞祥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朱飞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应与被告朱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共花费24468.2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本院认定24468.2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2元(18元×5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1人×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000元(2500元×180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500元每月工资,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新市民信息登记表看,能证明原告在个体户李平处从事电脑刺绣工作,故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职工平均工资表相近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27207元每年计算,本院对误工费认定1360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10%×20年),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新市民信息登记表看,原告来常熟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前在常熟工作生活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337元,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4468.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603.5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4957.74元。以上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6130.24元,超过赔偿限额16130.2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46307.5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姜浩然合计人民币56307.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鉴定费计18650.24元,由被告朱飞祥赔偿原告14920.19元,但应扣除被告朱飞祥垫付的700元、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垫付的21071.14元,多付的6850.9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扣除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浩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6307.50元,扣除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垫付的6850.95元,余额494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飞祥赔偿原告姜浩然14920.19元,由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垫付的685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姜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姜浩然负担180元,由被告朱飞祥、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常熟海城方向营业部负担242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肖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