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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诉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宇洋、吴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律师,被上诉人俊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俊怡公司、热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俊怡公司向热滚公司提供酒类、饮料等产品,结款周期最长为50天(如1月1日至1月31日的货款到下月20日前结清),结账和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以前。后俊怡公司提供了货物,经对账,热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为止尚欠俊怡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6,914元。原审审理期间,热滚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给付俊怡公司货款200,000元。俊怡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热滚公司支付货款846,914元;2、热滚公司给付以8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俊怡公司、热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俊怡公司已经按约向热滚公司提供了货物,热滚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热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俊怡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热滚公司辩称双方对赞助费进行了约定,但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结款周期及付款日期,热滚公司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给付货款,俊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约定,且热滚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俊怡公司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遂判决:1、热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俊怡公司货款646,914元;2、热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俊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8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6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减半收取计6,134.50元,财产保全费4,754元,共计10,888.50元,由热滚公司负担。热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俊怡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向热滚公司支付赞助费204,776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热滚公司向俊怡公司支付货款计442,1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怡公司负担。俊怡公司答辩称,热滚公司主张由俊怡公司支付赞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事由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热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热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一份,以证明存在支付赞助费的事实。俊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协议所附的《推广计划》不予确认,同时《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并未确定俊怡公司应承担赞助费。俊怡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热滚公司主张抵销的赞助费是否成立。依据热滚公司提供的《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可以认定协议的乙方(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向热滚公司支付一定服务费用,并应以热滚公司在协议期限内遵守协议约定向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为前提,同时亦约定部分服务费用可由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代为支付。本案中,热滚公司对于拖欠俊怡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抵销的赞助费金额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付款的义务主体亦非俊怡公司,故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作认定。据此,热滚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269元,由上诉人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