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员工。2013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小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魏某被民警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5.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查获现场照片;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郑某、付某的证言;4、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