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侍明豹与被上诉人郑芳、原审被告马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明豹,郑芳,马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明豹,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个体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女,1963年8月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工人。原审被告马志强,男,现年40岁,职业不详。上诉人侍明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侍明豹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侍明豹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侍明豹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侍明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蕾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