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司永与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司永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永诉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永诉称:原告于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采取未签劳动合同、绩效技能工资约定不明、拖欠加班费等多种违法、违约手段克扣工资。原告不服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加班费26518元;2、拖欠绩效工资差额323802元;3、未签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3899元;4、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76357元;5、支付违约金100000元;6、返还置换金12600元;7、应分红利1890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司永已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2011年8月,经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贵院联动调解,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所有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结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三、2011年3月31日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等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永于1984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该厂在新沂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先后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2002年9月4日,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经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26日。2004年3月15日,原告司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该置换费用作债务处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市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置换费用;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原告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1日起,原告司永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工资等费用。该纠纷经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本院联动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并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双方对于2011年3月31日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拖欠绩效技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应分红利等费用并要求确认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8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运转,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自2011年4月起,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实际按月向原告发放了考核工资、月奖、条龙奖、夜班费、超时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单,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签署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永原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本院联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并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双方对于2011年3月31日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发生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不再予以审理。自2011年4月起,被告实际按月向原告发放了考核工资、月奖、条龙奖、夜班费、超时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告的身份置换金作为债务处理并约定了支付条件,被告并未终止或解除该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身份置换金的条件尚未具备,原告可依约另行主张。被告并未违反约定解除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双方也未约定将身份置换金作为入股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身份置换金为基数支付红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永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