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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郝朋与吴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朋,吴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郝朋,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陈润、高健洪,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龙,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原告郝朋诉被告吴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朋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3年9月15日,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含收条)1张。因被告吴兆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吴兆龙因生意需要自愿向郝朋借用人民币42000元,期限由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及其他手续费,服务费,到期全数本息归还。”借条落款:“借款人:吴兆龙,借款日期2012年2月10日”。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开网吧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同意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原件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朋归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