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怀义与陈强、杨松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义,陈强,杨松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怀义,男,生于1965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县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强,男,生于1985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成都锦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永洁,女,生于1984年2月13日,汉族,开江县人。(特别授权)被告杨松霖,男,生于1989年9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阆中市人。原告孙怀义诉被告陈强、杨松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义及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孙永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陈强找到原告,将被告陈强、杨松霖共同承包的通川区达巴路口尚阁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做完宾馆所有木工,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结算,以做完实际丈量数为准,所需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动。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在结算工资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万多元工资后告知原告因暂时经济困难,剩下的23000元工钱无法付完,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之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多方推脱拒不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强、杨松霖的户籍资料;3、欠条一张。被告陈强辩称:认可二被告欠工资23000元的事实,但是因为是陈强和杨松霖两个人的共同债务,所以陈强只应负担一半被告陈强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松霖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强系达州市隆立装饰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经被告杨松霖介绍,两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通川区达巴路口处尚阁宾馆的整体装饰工程。同年11月初,被告陈强找到原告,将尚阁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交由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宾馆1400多平方米面积的木工,每平方米按35元的价格结算,以实际完工后的丈量为准,所需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成了工作任务,双方在结算工资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资,后,被告杨松霖以公司暂时经济困难,剩下的23000元工钱无法付完为由,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木工孙怀义达巴路口尚阁宾馆工人工资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7月之前还清。欠款人:杨松霖、陈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怀义受被告陈强、杨松霖雇请从事木工安装,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时完成工作,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差欠原告23000元,有被告出据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强、被告杨松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怀义工资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强、杨松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