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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氏兰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氏兰,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氏兰,越南名字trươngthilan(自报),冒名黄某某,绰号“阿兰”,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太平省,京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案发前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宁明县。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淑娟,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绰号“阿玉”,越南名字đing某某,过境证号码E0744154,女,1971年1月1日出生于越南北宁省,京族,初中文化,农民,越南国籍,案发前居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多健,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忠良,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氏兰、丁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聘请,湖南省新邵县人事局退休干部李叙直出庭担任翻译。被告人张氏兰及其指定辩护人覃淑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多键、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忠良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3年1月,黎某某(绰号阿方,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氏兰,先后组织了被告人丁某某等8名越南妇女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湖南省新邵县,假意嫁给当地村民,并以索要礼金为名,骗取人民币共计14.1万元,而后集体逃离。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月3日,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被告人丁某某、同案人阿娟(又称阿双,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三名越南妇女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鲁某某介绍,于同年1月5日将丁某某“嫁”给了被害人高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1.2万元,于同年1月6日将阿娟“嫁”给了被害人孙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2.4万元,于同年1月8日将阮某某“嫁”给了被害人邹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2万元。(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越南妇女阿庄(李某某称呼小张)、阿玲及无名氏(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通过鲁某某介绍,将三人分别“嫁”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高卫某,分别骗取人民币现金1.6万元、1.8万元、2万元。(3)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越南妇女韦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通过鲁某某介绍,将二人分别“嫁”给了被害人李文某、钟某某,分别骗取人民币现金1.8万元、1.3万元。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分别存入户名为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以及户名为韦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账户。2013年2月3日,上述越南妇女集体潜逃。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氏兰从黄某某账户取款10万元人民币进行分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配偶黎某某汇入自己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0.6万元人民币,并得知该款项系黎某某通过骗婚手段诈骗所得,但被告人何某某还是于次日前往当地银行网点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用于修建住房开支。(2)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黎某某汇入上述银行卡0.5万元人民币,遂于1月15日分三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全部取出,用于修建住房开支。(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黎某某汇入上述银行卡1.65万元人民币,遂于次日分五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支取1.6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氏兰、丁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高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黄文某及鲁某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相关通话详单、相关视听资料及照片、辨认笔录、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出入境通行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氏兰、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氏兰的指定辩护人覃淑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多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忠良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而被告人张氏兰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动机是出于帮助他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3年1月,黎某某(绰号阿方,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氏兰,先后组织了被告人丁某某等8名越南妇女来到中国湖南省新邵县,假意嫁给当地村民,并以索要礼金为名,骗取人民币共计14.1万元,而后集体逃离。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月3日,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被告人丁某某、同案人阿娟(又称阿双,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三名越南妇女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鲁某某介绍,于同年1月5日将丁某某“嫁”给了被害人高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1.2万元,于同年1月6日将阿娟“嫁”给了被害人孙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2.4万元,于同年1月8日将阮某某“嫁”给了被害人邹某某,骗取“礼金”人民币2万元。(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越南妇女阿庄(李某某称呼小张)、阿玲及无名氏(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通过鲁某某介绍,将三人分别“嫁”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高卫某,分别骗取人民币现金1.6万元、1.8万元、2万元。(3)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氏兰组织越南妇女韦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新邵县,黎某某通过鲁某某介绍,将二人分别“嫁”给了被害人李文某、钟某某,分别骗取人民币现金1.8万元、1.3万元。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分别存入户名为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以及户名为韦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账户。2013年2月3日,上述越南妇女集体潜逃。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氏兰从黄某某账户取款10万元人民币进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氏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氏兰系从越南非法进入中国国境,冒用中国公民黄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一张二代身份证,并以该身份证在广西宁明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本案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汇入该账户)。同案人阿方(黎某某)陆续汇款7.8万元人民币到该卡上。被告人张氏兰使用过的电话卡有。被告人张氏兰称自己收留了阿英(黄文某)后,主动联系阿方,要阿方帮阿英找个老公。十余天后,阿方到广西宁明县张氏兰家中接张氏兰和阿英一起到了湖南省新邵县,阿方要阿平(鲁某某)租了台面包车在车站接人(由此认识阿平)。经阿平介绍,阿英嫁给了当地男子,得彩礼人民币2万元。阿平收取后,给了1.7万元给张氏兰。并证实被告人张氏兰于2013年2月4日从户名为黄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供述称黄某某账户上其余的钱已支付出去。其中:支付给阿方1.8万元,支付给阿玉及其哥哥人民币4万元,支付给阿庄、阿娟各1.8万元,被告人张氏兰自己得人民币4万元左右等情况。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1993年在中国广西找了个老公韦某某,育有一子韦国某。2013年1月5日,经湖南省新邵县的阿平介绍,被告人丁某某嫁给了当地一男子(高某某),得1.2万元彩礼钱,并将钱汇到老公韦某某的账户。是阿方的手机号。当时在阿兰家的另两名越南女子阿玲(阮某某)、阿娟(阿双)也要求嫁过去。也经阿平介绍后也嫁在湖南省新邵县。阿玲、阿娟各交给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0.25万元,共计0.5万元,连同被告人丁某某自己的0.6万元共人民币1.1万元存入韦某某账户(2013年1月11日韦某某账户存款为人民币1.19万元)。阿玲、阿娟其余的彩礼钱则交给阿兰(张氏兰)了(2013年1月11日黄某某账户存款为人民币4.3万元)。同时还供述2013年2月4日其与阿娟、阿荷“逃”回广西宁明县后,阿荷先行离开。丁某某和阿娟到阿兰(张氏兰)家,阿兰给了一些钱给阿娟,阿娟就走了。随后其他越南妇女也到了阿兰家并离开。被告人丁某某和阿方在阿兰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阿兰夫妇出去了一趟,回来后,阿兰(张氏兰)给了被告人丁某某和阿方每人1.6万元人民币。阿兰说带人到阿平那边找老公,阿平给了一些钱,除去车费等开支,现在给你们每人一万六千元。因阿兰说没有我们,她也挣不到这么多钱,所以分些钱给我们。(2)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经鲁某某介绍,高某某花1.3万元人民币买了一个自称阿花的越南女人(丁某某)做老婆,该妇女自称丈夫已死。同年2月3日早上8点该越南女人潜逃跑了。并证实了丁某某在邵阳办理了电话卡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经鲁某某介绍,其花1.3万元人民币买了个自称王某某的越南女人做老婆。同年2月3日王某某就潜逃跑了的事实。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经鲁某某介绍,其花2万元人民币买了一个越南女人做老婆。同年2月3日,该女人就潜逃跑了的事实。4、被害人李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经鲁某某介绍,其花1.8万元人民币买了个自称韦某某、外号叫阿花的越南女人做老婆。同年2月3日阿花就潜逃跑了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左右,经鲁某某介绍,其花1.6万元人民币买了个自称姓张的越南女人做老婆。另给了鲁某某0.3万元介绍费。同年2月3日,该姓张的越南女人就潜逃跑了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左右,经鲁某某介绍,其花1.8万元人民币买了个自称王小某、外号叫阿玲的越南女人做老婆。同年2月3日阿玲就潜逃跑了的事实。7、被害人高卫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经鲁某某介绍,其花2万元人民币买了一个越南女人做老婆。同年2月3日该女人就潜逃跑了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经外号叫“燕子”的女人及鲁某某介绍,其花2.4万元人民币买了一个自称阿双(阿娟)的越南女子做老婆。同年2月3日,该女子就潜逃跑了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黄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广西宁明县被阿兰(张氏兰)强迫卖淫,接客一段时间后因犯有癫痫病,阿兰就对黄讲,带她去找老公,如果男方给礼金人民币2万元,黄文某可得1万元,黄表示同意。2013年1月10日黄文某被阿兰带到湖南省新邵县后,经阿平(鲁某某)介绍,黄于同年1月11日嫁给了昏(孟富青)。孟富青付礼金人民币2万元,钱全部由阿兰收取,黄文某将越南家里的地址写给了阿兰,要阿兰将黄文某应得的1万元寄回去。阿兰(张氏兰)还说要黄文某乖乖听话,以后有什么计划,嫁过来的人会跟黄文某讲的。后在跟其他嫁到新邵县来的越南女人聊天时,阿庄跟黄文某讲不用学汉语,过不了多久就要走的。当时阿庄刚由阿兰(张氏兰)带过来,(同来的还有阿莲等几个越南女同乡)还没有找老公。有几次黄文某和阿方、阿玉、阿庄等越南女同乡在阿平家听说起买手机联系、多熟悉道路情况等准备逃跑的事,但只要看到阿平来了就不谈论这事。阿玉曾要黄文某婆婆给黄文某买个手机,并为此跟黄文某婆婆吵了一架。阿兰(张氏兰)曾讲过她哪天来新邵县的话给黄文某带一部手机过来,但是阿兰还没给黄文某手机,阿玉、阿庄等人就跑了。黄文某还有一次在阿平家玩时看到阿兰(张氏兰)带了一个叫阿荷的越南女同乡来找老公的情况等事实。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12月份起,先是因阿方(黎某某)求助她,鲁某某一共帮忙介绍了阿方等8名(实际9名)越南女同乡嫁给了湖南省新邵县当地的单身男子。2013年2月3日,这些女同乡逃跑了。阿方逃跑后才在电话中告知鲁某某她们是在骗婚的情况。阿方嫁过来一个星期左右,自己也介绍了三个越南女同乡来找老公,分别是阿玉、阿玲、阿娟,这三个人过来时,说是一个叫阿兰的女子在广西那边送他们上的车。阿方、阿方老公及鲁某某的老公一起去湖南省邵阳市汽车南站接的人。2013年1月10日左右,阿方对鲁某某讲,阿兰(张氏兰)也介绍一个越南女子到湖南省新邵县来,是鲁某某、阿方、阿玉三个人在邵阳市汽车南站接的人。鲁某某这时才认识阿兰。阿兰带来的人叫阿玲(黄文某),鲁某某把她介绍给了孟富青,所收2万元礼金交给了阿兰。阿兰两天后离开邵阳市,鲁某某根据阿玉、阿玲、阿娟的要求将她们三个人的礼金也都交给了阿兰。鲁某某、阿方、邹黑某、阿玉送阿兰到新邵县小塘镇的街上,阿兰在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的邮储银行存款后,租车走了。四五天后,阿方打鲁某某电话称阿兰又带了越南女同乡来找老公,分别是阿荷、黎氏银等,阿方自称身体不适,要鲁某某去邵阳市汽车南站接人。在汽车南站,鲁某某接到人后,阿兰将三女子交给鲁,阿兰本人则声称还有别的事先回去了。鲁某某将三女子介绍给了小塘镇当地的单身男子。几天后,阿兰打电话给鲁某某,要鲁某某把三越南女子的礼金送到湖南省邵阳市汽车南站她的手上,在征得三越南女子本人同意后,鲁租车到邵阳市汽车南站,将5.3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阿兰。10多天后,阿兰又带阿庄到邵阳市汽车南站,把人交给鲁后就走了。鲁将阿庄介绍给了小塘镇单身男子(李某某),收礼金1.6万元。鲁某某转交礼金的情况是:给阿兰现金人民币一次4万多元,一次5.3万元。另证实鲁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给阿兰汇款2.3万元,鲁某某后还给了阿方一两万元等相关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婆鲁某某(电话)近一个月来陆续为新邵县小塘镇一些村的单身汉介绍对象,都是介绍一些越南女子,2013年2月3日那些越南女人差不多都跑掉了。鲁某某从中获得1.2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加上陈某某自己做工赚的0.2万元一共1.4万元都赔偿给其中两个被害人了的事实。4、证人邹黑某的证言:证实阿方(黎某某)自称丧偶,并有一女儿在越南,后阿方于2013年2月2日潜逃跑了的事实。5、证人邹丰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左右,经鲁某某介绍,弟弟邹某某花2.2万元人民币买了个越南女人做老婆。后该越南女人逃跑了的事实。6、证人何龙秀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6日报案称儿子高卫某被骗婚,并被骗取了礼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阮氏某(即被告人丁某某)共同生活近20年(未办理结婚证),育有一子韦国某。阮氏某手机号。账号邮储银行卡是用韦某某弟弟韦某的身份证办的。今年韦某某陪阮氏某在广西平西村邮政银行从该卡里取款1万多元,因为她不会用卡取钱,这些钱韦某某也不知道她从那里搞来的,所以这些钱由韦陪阮取出来后全部被阮氏某拿走了。8、证人韦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阿兰(张氏兰)认识大约有一年时间,在2013年2月3日左右,阿兰打电话叫韦仁某去接阿方(黎某某),当时还说阿方身上带了三万元钱。后韦在凌晨两点钟左右在南宁东站接到了阿方并一起回到了广西宁明县的租用房。当时租房里有阿兰、阿方及阿兰带来的越南女人共四人。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因阿方提出要分钱,阿兰就要韦仁某陪她去邮政银行取钱,在两家邮政银行一共取了十万元钱。取款人“黄某某”的名字是韦仁某签的,因为阿兰不会写汉字。回家后,阿兰、阿方等三人在一起算账,事后阿兰对韦仁某讲这些钱被她们分掉了的事实。9、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与一帮姐妹在湖南邵阳骗婚赚钱,并打款人民币2.7万元到其邮储银行账户的事实。10、证人罗官权的证言:证实张氏兰手机号为的事实。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3日陪同邹黑某和他老婆阿方汇钱给阿方家里人,因邹黑某没带身份证,就用陈某某的身份证汇的钱。其三人先是在小塘邮政所存入阿方提供的账号800元,而后到邵阳县长阳铺农业银行网点存入0.6万元的事实。(4)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及存取款凭证证实:1、证实黄某某邮储银行卡于2012年5月25日开卡。其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11日,黄某某邮储账户存入4.3万元,交易网点新邵县支行。2013年1月13日陈某某于在邮储新邵支行汇入黄某某账户0.2万元。1月21日卡存1.7万元。2013年1月24日,邹黑某在邮储新邵支行汇入黄某某、账号2.3万元。2013年1月27日,黄某某、邮储账户存入3.3万元,交易网点邵阳市分行红星支行。2013年1月28日,黄某某、邮储账户存入2.9万元,交易网点邵阳市分行红星支行。2013年2月4日,黄某某、邮储账户取款6万元,交易网点宁明县中华街支行。2013年2月4日,黄某某、邮储账户取款4万元,交易网点宁明县德华街支行。2、证实韦某某邮储银行卡于2009年5月17日开卡,状态正常。其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11日卡存1.19万元,小塘镇网点。2月4日卡存1.65万元,宁明县兴宁大道支行网点。2013年1月3日,陈某某在邮储新邵支行汇入韦某某、账户800元。3、证实韦某某邮储银行卡于2011年11月30日开卡,状态正常。其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11日现转650元,小塘镇网点。2013年1月25日,邹黑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汇入韦某某账号600元的事实。4、证实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0年11月19日开卡,状态正常。其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1月3日柜台现存0.6万元(陈某某经办)。1月4日柜台现支0.6万元。1月12日柜台现存0.5万元(邹黑某经办)。1月15日ATM取款0.2万元、0.2万元、0.1万元。2月4日柜台现存1.6万元。2月5日ATM取款0.2万元、0.2万元、0.5万元、0.5万元、0.2万元。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县长阳铺营业所存入何某某、账户0.6万元。2013年1月12日,邹黑某在农行长阳铺营业所存入何某某、账户0.5万元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张及截图一组:证实韦仁某在2月4日到ATM取款、韦仁某和张氏兰于2月4日到柜台取款。2月4日张氏兰陪同黎某某到柜台存款的情况。(6)相关通话详单:证实清单一(张氏兰),清单二(张氏兰)显示张氏兰在2013年1月9日至11日、1月25日至29日两个时间段身处湖南省邵阳市境内,并与黎某某、鲁某某、丁某某有频繁通话的事实。清单三(丁某某)显示丁某某自2013年1月10日至2月3日身处湖南省邵阳市境内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鲁某某准确辨认出8号女子即张氏兰系带黄文某来邵阳的人,此人在离开小塘镇时在小塘镇邮储银行营业所有存款行为的情况。辨认人鲁某某通过辨认,将被害人与对应的越南妇女进行了比对,解决了因称呼不同产生的人物混淆的情况。(8)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中国公民黄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病亡,2013年3月25日进行死亡注销。张氏兰系冒用黄某某的身份的事实。(9)丁某某出入境通行证:证件编号E0744154,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3日。证实丁某某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黎某某汇入自己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0.6万元人民币,并得知该款项系黎某某通过骗婚手段诈骗所得,但被告人何某某还是于次日前往当地银行网点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用于修建住房开支。(2)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黎某某将诈骗所得的0.5万元人民币汇入上述银行卡后,而于1月15日分三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全部取出,用于修建住房开支。(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黎某某再次诈骗所得的1.65万元人民币汇入了上述银行卡,遂于次日分五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支取1.6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老婆黎某某今年40岁,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驮卢镇驼鹿糖厂1号楼1单元310号,何、黎共育有一儿何造某,现年3岁。同时证实黎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利用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礼金后将钱存入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开户的账号为农行卡上,一次0.6万元,一次0.5万元,一次1.6万元,共计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并用于建房开支。还证实了黎某某以前寄钱只有几百块人民币寄回,一次性寄钱几千甚至上万的情况没有过,而且是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在电话中问黎某某钱是怎么来的,黎某某直言是和几个姐妹在湖南邵阳骗婚挣的钱。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3日陪同邹黑某和他老婆阿方汇钱给阿方家里人,因邹黑某没带身份证,就用陈某某的身份证汇的钱。其三人先是在新邵县小塘镇的邮政所存入阿方提供的账号800元,而后到邵阳县长阳铺镇的农业银行网点存入0.6万元的事实。3、证人邹黑某的证言:证实邹黑某曾在农行邵阳县长阳铺镇营业所帮阿方存入何某某、账户0.5万元的事实。4、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存取款凭证证实:何某某、农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1月3日柜台现存0.6万元(陈某某经办)。1月4日柜台现支0.6万元。1月12日柜台现存0.5万元(邹黑某经办)。1月15日ATM取款0.2万元、0.2万元、0.1万元。2月4日柜台现存1.6万元。2月5日ATM取款0.2万元、0.2万元、0.5万元、0.5万元、0.2万元。、农行卡系何某某持身份证于2010年11月19日开卡,状态正常。2013年1月3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县长阳铺营业所存入何某某、账户0.6万元。2013年1月12日,邹黑某在农行长阳铺营业所存入何某某、账户0.5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某取款视频照片:证实何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15日、2月5日到柜台取款的事实。6、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并组织越南妇女在中国境内与被害人虚假结为婚姻,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国境内与被害人虚假结为婚姻,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氏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氏兰、丁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氏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氏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李明琨人民陪审员  阳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