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正云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邓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云,邓淑琴,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云,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琴,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责人唐先志,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学,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正云与被上诉人邓淑琴、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正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正云,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学,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邓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琴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8日,我搭乘朱正云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上十字红绿灯路口时,与左X驾驶的渝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1、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朱正云赔偿医疗费34068.27元、伤残赔偿金4050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932.27元;2、诉讼费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朱正云承担。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另对邓淑琴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邓淑琴起诉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朱正云在一审中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5时45分,朱正云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淑琴,行驶至合川区上什字红绿灯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上什字西路时,与由左X驾驶的从中什字直行经过上什字路口准备前往上什字南路的渝C×××××出租车发生相撞,致朱正云、邓淑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正云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乘搭邓淑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左X驾驶出租车经过路口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员邓淑琴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但朱正云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故朱正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故左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淑琴不承担责任。邓淑琴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胫腓骨骨折;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用去医疗费34068.27元(其中门诊费133.79元;其中尚欠合川区人民医院17934.47元)。2012年5月17日,邓淑琴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续医费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淑琴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被鉴定人邓淑琴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6000-8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一审审理中还查明,渝C×××××出租车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所有,左X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邓淑琴系农村户口。2009年7月1日,邓淑琴与重庆市合川区X桃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邓淑琴在该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一审审理中邓淑琴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1、对邓淑琴与雇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雇佣单位公章形成的时间是否与邓淑琴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中邓淑琴单位公章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2、邓淑琴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与邓淑琴提供的工资表中的签名是否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乙方署名为“邓淑琴”的《劳动合同》原件上“重庆市合川区X桃片厂”印文的形成时间及其与样本同名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2、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200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第2面乙方“邓淑琴”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重庆市合川区X桃片厂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核算表“邓淑琴”署名字迹源自于同一人的签名字迹。产生鉴定费2000元,此款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已支付。渝C×××××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另外邓淑琴的父母邓云X和刘X生育六个子女(邓淑琴系其三女),并于2010年12月8日农转非。一审再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邓淑琴产生的医疗费340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天×32元/天=6208元、护理费224天(按医嘱第一个月按2人计算)×50元/天=112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向邓淑琴支付了2000元,朱正云向邓淑琴支付了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向邓淑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朱正云对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补立案(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此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即朱正云负主要责任,左X负次要责任。由于左X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系雇佣关系,左X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所有的渝C×××××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邓淑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朱正云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关于邓淑琴损失的确定:1、对双方无争议的邓淑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朱正云支付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邓淑琴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起即在重庆市合川区X桃片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249.70元/年,邓淑琴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邓淑琴的伤残赔偿金为:20249.70×20年×10%=40499.4元;②邓淑琴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邓淑琴的父亲邓云X,1933年8月18日出生,母亲刘X,1940年1月22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邓淑琴父母于2010年12月8日农转非,故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974.49元/年计算,因邓淑琴对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要求按5年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4.49元×5×10%÷6+14974.49×5×10%÷6=2495.74元,故邓淑琴的残疾赔偿金为42995.1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邓淑琴在重庆市合川区X桃片厂上班,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不是该厂财务提供,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以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邓淑琴受伤致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279天,故邓淑琴的误工费为:279天×80元/天=22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本案邓淑琴系十级伤残,确实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本案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邓淑琴的损失为:医疗费34068.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8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42995.14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1263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4068.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8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42995.14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126391.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淑琴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邓淑琴77715.14元,合计赔偿87715.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7715.14元);余下的损失38676.27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邓淑琴11602.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602.88),由朱正云赔偿邓淑琴27073.39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5073.39元)。上列款项,均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朱正云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邓淑琴。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59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317元,由朱正云承担742元,此款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朱正云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财务室缴纳。朱正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合法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朱正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正云对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补立案(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于渝C×××××出租车,是渝C×××××撞朱正云,朱正云无责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应由渝C×××××出租车赔偿朱正云摩托车损失和医疗费。邓淑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不能以谁撞谁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而应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的所有因素来综合评定。2、朱正云对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补立案(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要求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此,(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补立案(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合法的,朱正云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正云对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补立案(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此认定,亦未提交其曾申请行政复核的证据。因此,其提出的自己无责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朱正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正云在上诉时要求由渝C×××××出租车赔偿朱正云摩托车损失和医疗费,因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反诉,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也不同意就此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朱正云可就此上诉请求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朱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晏 芳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