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常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良,男,市民。被告:贾某甲,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常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贾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没有上进心,对家人责任心淡薄,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从未谋面和音信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贾某甲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因被告酗酒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无音信联系至今。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本院以(2013)茌民一初字第565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音信联系。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565号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之父贾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酗酒等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后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使两人感情日渐疏远,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无音信联系近1年,现原告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分居期间,女儿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无下落,以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每年3388元(6776/2)。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浩然由原告常某抚养,自2014年起,被告贾某甲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3388元至贾浩然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长申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