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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江坤与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坤,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江坤。委托代理人江亦利。被告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原告江坤与被告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委托代理人江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坤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韩国城一期26号9号楼2单元405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酒店客房经营使用,每年租金22166元,并约定在每年1月31日前支付1至6月份租金,7月31日前支付7至12月份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份至今的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房租,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2166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二、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天泰酒店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是其公章,其所提交异议书上的公章才是真实公章,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泰酒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韩国城8号楼A座405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陆年,年租金2216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即每年1月31日前支付1至6月份租金,每年7月31日前支付7至12月份租金。同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陆年,年经营使用费2216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经营使用费,即每年1月31日前支付1至6月份费用,每年7月31日前支付7至12月份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经营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租金5209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租金5209元。原告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美一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租金10418元。上述合计20836元,加上被告代扣税金1330元,共计22166元。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涉案诉讼文书材料但被拒收退回,后于2013年11月6日下午16:30分左右到被告处直接送达遭拒,本院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2013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庭审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并提交了一份异议书。被告自始至今未委托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系对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约定,被告虽提交书面异议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真实公章,但因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公章情况,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房屋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以其公章不真实为由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房屋租金22166元及违约金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江坤履行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坤2013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22166元。三、被告青岛天泰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坤违约金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