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庄峰与尚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峰,尚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庄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小强,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庄峰与被告尚小强、张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风兰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庄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峰诉称,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尚小强驾驶鲁S×××××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秀芬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7.6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0713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尚小强驾驶鲁S×××××轿车(已强制注销,发生事故时悬挂鲁D×××××)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秀芬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刘秀芬及乘坐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事故。2012年8月2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7052201201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小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1-4多发性肋骨骨折)、脊柱骨折(T3棘突、横突、椎弓骨折、T3、4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利津县利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伤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峰T3、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为八级;右侧1-4肋骨折,伤残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尚小强驾驶的鲁S×××××轿车系报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风兰。庭审中,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027.6元。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被扶养人庄嘉毅系其儿子,扶养年限为八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即2575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164832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计算八年,即15778元/年×8年×伤残系数32%÷2人=20196元。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8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主张合理、合法,且计算方式准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27.6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0713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37052201201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小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峰医疗费21027.6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071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尚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儒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代理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