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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俞早芳与冯荣林、葛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早芳,冯荣林,葛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号原告俞早芳。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被告冯荣林。被告葛海芳。原告俞早芳为与被告冯荣林、葛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早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林、葛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早芳诉称,原告在义乌宾王XX街XX区XX号经营服装辅料。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义乌经营箱包生意。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织带买卖业务,2011年1月29日,经对账,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6388元。该货款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88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荣林、葛海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带,2011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388元,未约定履行期限。该货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荣林、葛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荣林、葛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早芳货款人民币263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3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