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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彭明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彭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西陵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兰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明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明海清偿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工程款26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8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明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380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被执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 判 长  余 晓审 判 员  马晓曦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