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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清治,男,汉族,系郭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治、李岩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金8000元,大见面礼金11000元,商量结婚礼金10000元,结婚彩礼11000元,新娘下车礼金1100元及金戒指、金佛各一枚。2013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15-30)天,后两人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已返还原告礼金10000元,被告用原告礼金购买衣物等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为宜。其中原告送给被告的小见面礼金及大见面礼金、金戒指、金佛各一枚,属于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88元。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没有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明显是以结婚为名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原审法院将小见面礼、大见面礼、金戒指、金佛等如此大额的彩礼全部作为赠予,明显不公平,也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考虑作出的,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某某退还郭某某彩礼金5000元是否适当。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某某送给张某某的小见面礼为800元,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某某为操办婚礼给张某某送的礼金小见面礼金800元,大见面礼金11000元,商量结婚礼金10000元,结婚彩礼11000元,下车礼金1100元及金戒指、金佛各一枚,以上现金共计33900元,小见面礼金和大见面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一种彩礼性质,并且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赠与性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考虑到郭某某和张某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且郭某某为了操办婚礼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酌定以返还70%礼金为宜。即33900元×70%﹦23730元,张某某已退还礼金10000元,下余13730元张某某应当返还。因此,郭某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礼金5000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郭某某礼金1373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岳利花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家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