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虎,该公司工程预算员。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5日茂远公司就其开发的新加坡花园一期项目的室外工程对外发出标书编制说明,该说明中注明:雨水、污水和路床合并为一项预算,其中雨水、污水部分:图示(即编号为060027扬州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雨水污水施工图)红线部分暂不做,暂不做部分管道伸至道路外2米;道路:计算图示(即编号为060027扬州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道路施工图)红线部分,暂不做部分路面伸出1.5米;以上预算材差采用2006年第六期扬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定额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要求于2007年元月9号提交预算。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向茂远公司提交了新加坡花园一期雨污管网及道路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1686327.21元)。双方后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市政公司承包茂远公司开发的新加坡花园一期工程室外附属的雨、污水、道路(不含人行道)工程(茂远公司为协议甲方、市政公司为协议乙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1675000元;工程施工做法:见扬州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编号060027)及2007年1月5日提供的新加坡花园一期项目室外工程标书编制说明;施工部位:见2007年1月5日提供的新加坡花园一期项目室外工程标书编制说明及道路土方、现场垃圾转运至20#楼西侧,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除出现河塘或不可预见的地下异常情况下,不发生任何签证行为;工程期限: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及监理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施工;开竣工日期:2007年元月13日进场施工,至2007年2月15日完成道路二灰结石的摊铺碾压工作;付款方法:管道工程完成,并试水验收合同付总价的25%,二灰土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30%,二灰碎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45%,石路牙石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55%,沥青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0%,余款3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市政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5月12日市政公司就工程整改事项报请验收,茂远公司工程项目监理、现场代表签署审核意见,基本认可整改工作。2007年5月15日市政公司向茂远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并于2007年8月23日就工程整改事项再次报请验收,茂远公司工程项目监理、现场代表签署审核意见,除支路部分路面不平整以及路面沥青厚度需检测确认,基本认可整改工作。2007年10月9日茂远公司工程现场代表根据市政公司项目部请求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支路路面不平整、少数路牙断裂、20#楼前后道路有未完成工程量(路牙、沥青)。2007年2月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茂远公司向市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88750元(其中所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35000元,系2007年11月7日市政公司项目部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注明工程标定总价为1675000元,且列明申请款235000元的计算方法:合同总价1675000×65%-853750=235000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市政公司曾向茂远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986012.52元,该造价组成:合同价1675000元;签证389192.87元;路牙变更22121.71元;沥青路面厚度调整-33006.54元;20#楼沥青路面-67295.52元)。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又查明:市政公司基于其再次编写的工程结算书中所列结算工程造价为2593725.94元(该造价组成:合同部分2210358.85元;签证383367.09元),于2008年3月12日与恒杰公司(2009年3月9日恒杰公司名称由扬州百辰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恒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政公司将茂远公司所欠其新加坡花园道路管网工程款1504975.94元及因迟延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转让给恒杰公司。市政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在《江南时报》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并于2008年6月10日市政公司向茂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茂远公司向恒杰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1504975.94元的义务,而茂远公司不予认可。恒杰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茂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4975.94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基于恒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恒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扬民一终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恒杰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044号民事裁定,准许恒杰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嗣后市政公司与恒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原2008年3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明确债权转让的标的包括但不限于:1、市政公司对茂远公司在新加坡花园道路管网工程上所欠其的工程款;2、工程款的结算权;3、因茂远公司迟延支付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4、与债权有关的一切权利。2011年9月19日市政公司根据上述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向茂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于2011年9月22日到达茂远公司处。恒杰公司又于2011年10月9日以其与市政公司进一步明确转让债权的范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茂远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恒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准许恒杰公司撤诉。恒杰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茂远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鉴定意见支付下欠工程款1614548元,承担欠款从2008年3月12日起(债权转让时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恒杰公司以合同价款系暂定价为由主张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并申请对上述新加坡花园一期工程室外附属的雨污水、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茂远公司则以合同价款系固定价为由不同意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告知鉴定费用负担的风险后,恒杰公司仍坚持要求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茂远公司亦要求对市政公司对合同范围内变更减少及未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杰公司、茂远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造价鉴定。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苏中工咨鉴字(2013)第05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于2013年7月24日根据茂远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作出苏中工咨鉴字(2013)第06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于2013年8月14日就补充鉴定事项予以书面说明。争议焦点为:1、市政公司所承揽的上述道路管网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2、恒杰公司要求茂远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1。就该争议焦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价款结算是执行固定价还是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增减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分述如下:(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的问题。恒杰公司、茂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以上述施工图纸结合标书编制说明为准,均无异议。恒杰公司、茂远公司争议在于雨水污水施工图、道路施工图以“红线”方式标注的施工范围。关于雨水污水工程的范围,上述标书编制说明中载明在雨水污水施工图中红线部分暂不做,即图示红线部分的工程量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其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审理中恒杰公司、茂远公司各自所递交的雨水污水施工图虽系相同图纸,但图示红线的范围不一致。鉴于恒杰公司所递交的污水施工图系基于债权受让从市政公司处取得,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当然持有施工图纸,并依据施工图纸及标书编制说明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加之茂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杰公司所递交的图纸系恒杰公司或市政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审理中所递交的雨水污水施工图的副本已交与市政公司用于预算、施工。由此可以认定恒杰公司在审理中所递交的污水施工图系茂远公司交与市政公司预算的图纸,并按照标书编制说明进行了“红线部分”的图示。关于道路工程的范围,上述标书编制说明中载明在道路施工图中计算红线部分,即图示红线范围内的工程量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其余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审理中恒杰公司未能递交道路施工图,但认可茂远公司所递交的道路施工图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茂远公司在审理中所递交的道路施工图系茂远公司交与市政公司预算的图纸,并按照标书编制说明进行了“红线部分”的图示。综上,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量范围,系新加坡花园一期工程室外附属的雨污水、道路(不含人行道)工程,其中雨污水部分的工程量以恒杰公司所递交的雨水污水施工图(图示红线部分除外)相对应的工程量,道路部分的工程量以茂远公司所递交的道路施工图(图示红线范围内的部分)相对应的工程量。(二)关于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价款结算是执行固定价还是据实结算的问题。恒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工程标书编制说明所注计价依据据实结算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理由:1、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675000元系暂定价,而非固定价;2、该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协议效力期间的约定中亦出现“竣工结算”的表述,这进一步表明价款应当据实结算。茂远公司则不予认可,主张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价款结算应当执行固定价1675000元,理由:从上述施工协议中“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除出现河塘或不可预见的地下异常情况下,不发生任何签证行为”的约定,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给茂远公司的预算造价为1686327.21元的预算书以及结算造价为1986012.52元的决算书,加之2007年11月7日市政公司项目部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表明1675000元系合同范围内的固定价,且以合同固定价1675000元为基础根据工程量的增减予以最终结算。原审认为: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系以1675000元作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固定价,在竣工结算时根据施工中的变更予以增减。理由如下:1、上述标书编制说明及施工图纸,系市政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依据,也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以此确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计价方法。由此可以表明协议书所载“1675000元”价款,系双方以1686327.21元预算造价为基础进行磋商,市政公司在磋商中让价而形成;2、市政公司作为具有道路管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基于上述资料所预算的工程造价1686327.21元,应当为其工程承包价款的预期数额;3、市政公司向茂远公司提交1686327.21元工程造价预算书,表明其以此固定价款签订施工协议的意思表示;4、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除出现河塘或不可预见的地下异常情况下,不发生任何签证行为”,且虽将合同价款表述为“暂定价”,但无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由此表明日后结算的工程量除“出现河塘或不可预见的地下异常情况”系固定不变的,且计价方法不再调整。在合同价款建立在固定不变的工程量及计价方法的基础上,所议定的价款为固定价,系建设工程领域的习惯约定。由于施工中往往由于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状况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在工程款结算时将予以相应调整。因此双方在协议中所注“合同价款:暂定价1675000元”的真实意思,应为工程价款以1675000元为固定价,在结算时根据工程量的变更予以增减;5、2007年11月7日市政公司项目部向茂远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中亦注明工程合同总价为1675000元。这印证了双方以1675000元固定价作为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6、市政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所提交的第一份工程结算书中,结算工程造价1986012.52元亦以合同价1675000元与工程变更的增减项组成。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以1675000元为固定价,在结算时根据工程量的变更予以增减的意思表示。至于恒杰公司对上述预算书、结算书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恒杰公司对加盖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预算书及结算书的封面不持异议,从封面所记载的内容即可以确认预算造价为1686327.21元、结算造价为1986012.52元以及增减项结算款(第一份结算书所记载的价款数额),由此可以确认上述预算书及第一份结算书的真实性。故对恒杰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恒杰公司提出1986012.52元工程造价结算书并非竣工后的最终结算书,而是市政公司基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施工途中未认真核算工程量所编制的辩解,对此辩解恒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工程结算的惯例不符,对此亦不予采信。即便1986012.52元工程造价结算书并非最终工程量的结算书,从其载明的价款组成亦可反映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系以1675000元为固定价,在结算时根据工程量的变更予以增减的意思表示。(三)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减的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审理中恒杰公司、茂远公司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的工程量,亦同意以上述标书编制说明所注的计价方法进行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但对增减的工程量范围存在争议,且茂远公司坚持以市政公司的预算书为依据对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主张以鉴定造价为基础对增减项同时适用让利后的款项作为结算价款。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由于上述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则表明除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行为不发生工程量的增加。对此,鉴定机构依据恒杰公司所递交设计变更及签证作出施工签证变更工程鉴定造价372866.05元的鉴定意见。恒杰公司据此主张因设计变更及签证所增加工程结算价款为372866.05元,茂远公司则主张以此鉴定造价为依据进行让利后作为结算价款。由此可见恒杰公司、茂远公司除对价款是否让利存在争议,对因设计变更及签证所增加的工程量、计价方法以及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72866.05元均无异议。至于茂远公司提出的让利主张,由于茂远公司与市政公司对施工中所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未作让利约定,虽合同价系在市政公司的预算价基础上让价形成,但不能因此当然适用所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因施工签证变更所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72866.05元。关于施工过程中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对此茂远公司主张为变更减少及未施工工程量,其范围包括:1、以签证方式确认沥青厚度减少部分、20#楼沥青砼面层及砼路牙沿未做部分;2、路面沥青减少部分(局部为石材铺装);3、雨、污水井及雨水篦少做部分;4、未做6号、9号、15号、18号、19号楼的雨、污水井及雨水篦部分。恒杰公司仅认可茂远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第一项范围,其余项的范围均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以预算书为依据计算减少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茂远公司与市政公司对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行为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未作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而双方在“议标”过程中所约定的计价方法即为前述计价方法,且本案中恒杰公司、茂远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采用前述计价方法均无异议。故对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减少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上述标书编制说明所记载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且无让利情形。关于茂远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四项减少工程量及价款,分述如下:1、关于茂远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项,原审法院确认为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其价款参照鉴定机构上述(2013)051号鉴定报告中第一条意见即鉴定造价(不让利)116330元;2、关于茂远公司所主张的第二项,虽现场存在局部石材铺装路面,但茂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段路面系在施工途中基于设计变更已由沥青改为石材铺装,因此不能基于现状即确认市政公司未对该段路面进行沥青摊铺。故对茂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茂远公司所主张的第三项,鉴于茂远公司与市政公司约定为“图纸包干”,应当以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与之相比较所减少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应当予以扣减。就雨水污水部分,以茂远公司所递交的施工图计算约定的工程量,且以鉴定机构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与上述工程量的差额作为市政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据此,参照上述(2013)069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该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63709.85元;4、关于茂远公司所主张的第四项,鉴于现场实际存在该部分的工程量,且为施工图纸所约定的工程量,茂远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系在市政公司离场后由其他施工单位所完成。故对茂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减少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80039.85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茂远公司抗辩恒杰公司本次诉讼系基于工程结算权,而直至2011年9月市政公司才向茂远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权转让通知,距2008年上半年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恒杰公司则主张在市政公司2008年6月发出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后,恒杰公司即以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茂远公司对恒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可见双方的争议在于:在市政公司将工程结算权明确转让给恒杰公司前,恒杰公司基于债权数额不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茂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在债权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恒杰公司依据2008年3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1504975.94元数额起诉要求茂远公司给付此款,虽依据不足,但不能因此否认恒杰公司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向茂远公司主张实际所欠工程款的权利。恒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茂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讼争工程以1675000元合同固定价为基础结合施工中协商变更的增减项予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867826.2元,即合同固定价1675000元+增加部分价款372866.05元-减少部分价款180039.85元=1867826.2元。茂远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此结算价款扣除已付款项,即结算价款1867826.2元-已付价款1088750元=779076.2元。恒杰公司基于债权转让依法享有该债权。故对恒杰公司要求茂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14548元的请求,其中779076.2元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在制作第二份结算书后坚持据实结算的主张,拒绝以合同固定价为基础结合增减项进行结算,且在增减的工程量未经核对的情况下就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恒杰公司。因此讼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市政公司,由此导致讼争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清的责任不应由茂远公司全部承担。鉴于恒杰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时明确提出工程结算的主张,亦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基于上述情形,自恒杰公司第二次提起诉讼之日(2011年10月9日)起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为宜。由于市政公司与茂远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茂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杰公司给付工程款779076.2元;二、茂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本金:779076.2元;计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恒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恒杰公司负担9000元,茂远公司负担9300元,均准予免交。恒杰公司所预交的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茂远公司所预交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宣判后,恒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并非固定价,而是暂定价,在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事后行为分析是错误的,建设工程领域也并无将固定价表述为暂定价的习惯。2、判决书认定我方施工的道路按照茂远公司提供的红线图进行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道路与管网施工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应当按照我方提供的图纸来确认工程量。3、一审判决认定污水井数量减少是错误的。清点的当时鉴定机构并没有对照图纸,而由于现场停有车辆,或道路方向的变化,有部分被遮挡或在道路之外,这部分污水井并没有被清点出来。污水井及雨水篦的数量应以图纸为准。综上,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茂远公司答辩称:1、从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结合市政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付款申请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暂定价就是固定价。2、管网和道路是两个不同部位的工程项目,完全是可以分开施工的。事实上,涉案合同中的管网和道路就是分开的。从双方的编制说明来看,管网部分是红线部分不做,道路部分是红线部分要做,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3、污水井的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现场清点并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都派员参加了现场清点,如果恒杰公司认为存有被隐蔽而未被清点的污水井,应当现场提出,否则应以现场清点为准。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否应以固定价为基础确定?2、原审判决对道路工程范围的确定有无不当?3、污水井及雨水篦的实际数量相比图纸有无减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以固定价加变更的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理由:1、合同中,1675000元虽表述为暂定价,但该价款是茂远公司与市政公司依据标书编制说明及施工图纸,以1686327.21元的预算造价为基础进行磋商而形成,市政公司在总额上予以了让利,在合同中并无关于按实结算等约定的情况下,1675000元应理解为固定价;2、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除出现河塘或不可预见的地下异常情况下,不发生任何签证行为”。该约定表明,双方在磋商时,工程量和工程款已基本固定,能够印证1675000元为固定价之事实。3、2007年11月7日市政公司项目部向茂远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市政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所提交的第一份工程结算书,均认可了以固定价为基础的计算方式,以该事实亦可推知市政公司在与茂远公司间约定工程价结算方式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工程的范围,应以茂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进行确认。理由:一审期间,茂远公司提供了由扬州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制作并盖章的道路施工图纸,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而恒杰公司称其所持有的图纸已遗失,据此,法院应以茂远公司所提供的图纸确认工程范围。至于恒杰公司称道路施工范围与雨、污水井施工范围应保持一致的主张,因标书编制说明中已载明雨、污水井“图示红线部分暂不做”,道路“计算图示红线部分”,对比两份图纸的红线部分可知,雨、污水井的施工范围并不必然与道路施工范围完全重合,因此,恒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污水井及雨水篦的实际完工数量,应以鉴定机构清点数量为准。理由:鉴定机构曾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雨、污水井及雨水篦的数量,并形成勘验笔录。根据现场勘查,鉴定机构认为污水井及雨水篦的数量与图纸不一致,实际数量少于图纸,对此,茂远公司无异议。在勘验笔录中,恒杰公司主张的污水井数量为63,与鉴定机构清点数量相同,少于图纸数量;恒杰公司主张的雨水篦数量178,虽多于鉴定机构清点的数量,但仍少于图纸数量。据此,污水井及雨水篦的实际完工数量与施工图纸相比确有减少,计算工程造价时,应以现场实际完工的数量为准,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清点数量为准并无不当。恒杰公司称因车辆遮蔽或是道路方向改变致使数量与图纸不一致的主张,因其于现场清点时并未提出有车辆遮蔽之阻碍事由,又无证据证明道路方向改变,因此,对恒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恒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准予免交。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