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海、符纯翠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海,符纯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第231号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生,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大专文化,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兰海,男,生于1983年12月16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纯翠,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海、符纯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张峰(特别授权)和被告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先、被告符纯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新建达州车站高架客运站房工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此基础上追加保费以追加赔付额,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给付比例上升为20%,并按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且九级残疾保险给付比例为20%。被告兰海经被告符纯翠雇请到原告承建的新建达州车站高架客运站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4月4日,兰海在拆除手架管时,违反相关劳动安全操作规范,未系好安全带不慎从架管上跌落地面后受伤。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治愈出院。原告全额支付了被告兰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000元。被告兰海出院后多次与被告符纯翠一道找原告协商要求按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被告符纯翠便向原告保证被告兰海按工伤标准赔偿后不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原告应被告兰海的要求及被告符纯翠的保证达成了《兰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已经支付完毕的费用外,原告另行再一次性赔偿兰海续治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陆万元;该赔偿款分三次支付被告兰海,最后一次款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终结后付20000元;被告兰海积极配合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理赔事宜,提供相关资料并按公司要求随时到场签字。被告兰海、符纯翠均在协议书签字。原告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原、被告一同到中国建设银行以被告兰海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原告保存,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将共同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交给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的账号。后被告兰海背着原告另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将此卡账号交给保险公司。被告兰海将保险公司理赔款从该账户中取出据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兰海严重违背协议约定,应当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被告符纯翠保证兰海按照工伤赔偿后不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款,理应对兰海违反约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0227.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兰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海针对兰海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书;3、张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和转账凭条,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峰依据兰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向被告兰海支付人民币40000元;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以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之九级残疾给付比例为5%,九级伤残不在保险附表赔偿之列;5、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注单,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之九级残疾列为赔偿之列,并将赔付比例上升为20%;6、鉴定意见书,证明兰海被鉴定为玖级伤残;7、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兰海名义开设并由原告保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8、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兰海违背当初约定,私下另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理赔账户并获得了共计150227.03元的理赔款;10、通川分局经侦大队对兰海的讯问笔录。被告兰海辩称,第一、被告兰海基于保险合同受益人领取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受损,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被告兰海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据实支付,保险理赔医疗费30227.03元扣除原告下差的工伤保险待遇2万元,被告兰海只应当返还原告10227.03元。综上,兰海应当返还原告10227.03元,其余部分不应返还,原告混淆了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基于受益人应当领取的保险理赔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兰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理赔完成通知单,证明兰海获得了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120000元,意外医疗费责任保险金30227.03元。被告符纯翠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属实。其虽和兰海属同一边的人且一直参与事情的处理,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担保兰海履行协议,也无任何的获利行为,不应当对兰海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符纯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建达州车站高架客运站房工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人)。2012年11月6日,原告三和公司在此基础上追加保费以追加赔付额将意外伤害保险给付比例上升为20%,并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且九级残疾保险给付比例为20%。被告兰海在原告承建的新建达州车站高架客运站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4月4日,被告兰海在拆除手架管时,不慎从架管上跌落地面后受伤。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治愈出院。被告兰海住院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派员到医院对兰海受伤一事进行调查。原告三和公司支付了被告兰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000元。被告兰海出院后多次与被告符纯翠一道找原告三和公司协商要求按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被告符纯翠便向原告三和公司称被告兰海保证其按工伤标准赔偿后不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款。2013年9月3日,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兰海达成《兰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兰海自愿与三和公司达成和解,要求一次性赔偿;二、兰海因此次事故住院所花一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三和公司负担,已全部支付完毕。三、四川三和公司再一次性赔偿兰海续治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陆万元;该赔偿款分三次支付被告兰海,该协议签订后付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0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终结后付20000元;四、被告兰海积极配合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理赔事宜,提供相关资料并按公司要求随时到场签字。五、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和胁迫等行为。…”被告兰海、及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在当事人栏签字,被告符纯翠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字。签订协议时被告兰海口头表示原告三和公司赔偿6万元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再多也与其无关,保险赔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三和公司依协议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三和公司同被告兰海一同到中国建设银行以被告兰海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原告三和公司保存,并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将共同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交给了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的账号。2013年9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对兰海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鉴定,被告兰海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此后,被告兰海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后另行补办银行卡并交由保险公司作为理赔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兰海出具了理赔完成通知书,并11月1日即11月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险金支付至被告兰海的名下,其中意外伤残责任给付1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责任给付30227.03元,此次理赔共计给付保险金150227.03元。被告兰海获得保险金后,原告三和公司向兰海索要保险金未果,原告三和公司以被告兰海涉嫌诈骗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报案。2013年11月20日下午14时35分至当天16时12分,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对兰海作了讯问笔录,通川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件属民事案件,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兰海与原告三和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告支付了被告兰海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000元,续治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元,共计87000元的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被告兰海符合理赔的条件向被告兰海支付了意外伤残责任给付保险金1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责任给付保险金30227.03元,共计150227.03元保险金的事实清楚。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前,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兰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并未对理赔后的保险金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原告三和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A款,被告兰海作为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无不当。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公司保护原告的福利方式之一,但不单单是一项简单的员工福利,也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平衡手段。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让团体意外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双方平衡目的。且从法律性质上看,意外伤害保险亦属于补偿性质的保险,保险金的给付具有填补损害的意义,使保险和投机获利区分。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被告兰海已获得的150227.03元保险金足以弥补其受伤后的损害,故被告兰海从原告处获得的87000元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从其获得的150227.03元保险金中予以扣减向原告返还,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87000元。被告符纯翠未领取保险金或者有其他获利行为,故被告符纯翠不应当对兰海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三和公司请求被告符纯翠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87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符纯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兰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