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因淮南农场廉租房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17时许,陈某邀集被告人费某某、汤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大通区淮南农场菜市街,四人持锨把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汤某某代表其本人及陈某、杨某、费某某等本案全部参与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全部参与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月9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住院病历、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00026号、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终字第00160号刑事裁定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周某某、张某、宫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杨某、汤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陈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中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