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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春兰与顾忠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赵某、戴某夫妇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顾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5日债务人赵某、戴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赵某、戴某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被告顾某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顾某”。证据2、刘某与黄某的结婚证、黄某的银行卡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赵某。证据3、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1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债权人为原告刘某;证人曾帮原告向赵某、顾某催要过借款,但未要到。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从时间上看,9月份借款,11月起诉,前后只有两个月时间。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一个姓梅的人,该款是2011年所借,被告不知道借款交付情况,故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主债务人赵某了解,该借款于2011年9月形成,且赵某已经偿还了72000元,主债务人赵某、戴某夫妇具备偿还债务的条件,本案原告是故意规避事实,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2月6日赵某与原告刘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不是2013年9月15日,而是之前形成的债务,且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一姓梅的人,借款月息为6%。本案所谓借贷是以前债务转借条而形成,被告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而至原告诉讼时才两个月,从而证明出具借条时间并非借款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中不能证明2013年9月15日有大额现金进出,只反映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共计80000元进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现金交付,恰恰证明是结转以前的债务,于2013年9月15日重新确认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梅某的证言明显带有倾向性,反映情况前后矛盾,回答关键问题时予以推托,从而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原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质证认为,其在电话中讲钱是梅某的,只是吓唬主债务人赵某,想让赵某尽快还钱。原告在电话中讲姓梅的人,是原告曾请梅某帮忙向赵某、顾某催要借款。经过原被告陈述、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本庭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赵某、戴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被告顾某在借条中签署“担保人:顾某”。因债务人赵某、戴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顾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丈夫黄某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金50000元,2013年9月15日黄某又取现金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实际债权人。2、本案是否需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借款是否是以前债务结转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顾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主债务人赵某是否偿还了原告72000元,被告顾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主债务人赵某、戴某于2013年9月15日共同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债权人为刘某;借条原件亦由原告持有;赵某与原告刘某电话录音中讲到的梅某又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为原告刘某所有,故应当认定原告刘某系实际债权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主债务人赵某、戴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顾某署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顾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不需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顾某辩称借款非2013年9月15日形成,而是以前债务结转重新出具的借条,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主张借款系2013年9月15日现金交付,并且提供了2013年9月5日原告丈夫黄某银行账户中取现金50000元,2013年9月15日又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有能力于2013年9月15日出借现金100000元。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顾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赵某已偿还72000元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主债务人赵某、戴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故被告顾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