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广田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田,李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铁林,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贞,女,汉族。上诉人李广田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李莹于2013年11月4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李广田承担李莹的医药费100000元;2、要求李广田承担李莹后续治疗的50%医药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3)大民一初字第528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广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莹与李广田系父女关系(李莹父母于2004年10月14日离婚),2012年7月李莹发现身体不适,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确诊为霍奇金淋巴瘤,李莹在母亲王保贞的陪同下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除社会保险已报的部分,李广田已给付的50000元和社会捐款44450元以外,其余由王保贞负担了135704.34元,李莹要求李广田承担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李莹代理人要求给付50000元,调解中同意给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莹与李广田系父女关系,有能力的一方不管是父母还是子女在一方生活遇到困难时期理应互相照顾和关怀,遂判决,李广田给付李莹抚养费30000元。宣判后,李广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李莹提交的复印医疗费票据存在错误,其中有王保贞看病的费用发票,有姓名处空白看病的费用发票,有部分住院治病费用为人工手写、收费项目处均为空白(发票所列明确、具体20余处项目形同虚设)、只有合计(数额不知从何而来)、且票据印章形状不一、重叠加盖(根本就看不清章内文字);一审判决认定,李莹要求李广田承担医疗费10000元,李莹何时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依法向李广田告知违法;而判决对上述缺少真实性的票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但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李广田至案件宣判没有收到证据副本;开庭审理中未将李莹的证据出示,李广田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等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一审李莹的证据均为复印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此类证据李广田不予承认。李广田所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在当庭宣判后,在李广田要求下,法院才允许复印的。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从李莹提交的38份票据(尚未扣除不合法部分)计算为236862.48元,判决认定李莹母亲负担了135704.34元,李广田给付50000元,社会捐款为44450元,此三笔己达230154.34元,为何再让李广田付30000元。请求:1、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莹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李莹与李广田的身份关系系父女关系、李莹患病事实、患病后治疗的费用、李莹患病后李广田给付的款项及社会捐助款项事实的认定,二审经核实属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李莹与李广田为父女关系。李广田做为父亲,在与李莹的母亲离婚后,在李莹无生活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应与李莹的母亲王保贞共同负担医疗费的费用。李莹患病后李莹的母亲王保贞为给李莹治疗花费医疗费230155.18元,扣除社会捐助的44450元,为185705.18元,李莹的母亲王保贞与李莹的父亲李广田本应各负担92852.59元,扣除李广田已支付的50000元,李广田本应再支付42852.59元,但原审法院按李莹母亲王保贞在调解时同意由李广田承担30000元为依据,判决后李莹服判,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广田支付30000元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李广田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李广田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休庭后,未当庭让其阅读庭审笔录,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审经核实,李广田认可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为其捺印,但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广田提出原审对李莹的医疗费用未予质证,但庭审笔录已反映庭审证据质证的过程,对李广田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韩雪梅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