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传建与潘建龙、蓝丽、贵港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传建,潘建龙,蓝丽,贵港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建,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建龙,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丽,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两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东,南宁市江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贵港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龙,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传建因与被申请人潘建龙、蓝丽、一审被告贵港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传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30日张传建与潘建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传建转给潘建龙股权转让款320万元,32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本案借条的款项,4207700元为张传建经营期间另行的投入。2.本案借条的350万元是由张传建向潘建龙支付的32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付款凭证证明张传建已向潘建龙支付了320万元,余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故二审判决认定张传建未履行借款义务不当。3.二审判决罗列张传建的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前后矛盾、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差过大等七个疑点,不是依证据判案,而是以自由心证的思路偏袒潘建龙、蓝丽。请求再审本案。潘建龙、蓝丽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及现申请再审,张传建均认可3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张传建主张借条的款项是3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与事实不符。2.张传建认可《张传建投资清单》以及海川公司2011年12月31日《收据》证明其支付潘建龙的320万元已包含在第四期投资款4207700元中,该款也已计入张传建总的投资款10095884元中且已支付,仅欠余款16565元。3.从股权对价款看,潘建龙将其51%的股权转让给张传建,转让价为6856477元,张传建将其49%的股权转让给潘建龙,转让价为10095884元,转让差额为320万元,故320万元已包含在张传建的10095884元投资款中。4.从双方资金实力看,2012年2月19日,张传建还向刘云借款200万元,故张传建并无资金借给潘建龙。综上,张传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所指的350万元,张传建主张其中3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另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建龙。而4207700元是其经营期间另行投入的投资款,潘建龙则主张3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其中320万元已包含在张传建第四期投资款4207700元中。经查,2011年11月29日,潘建龙将股权转让给张传建,双方签订协议后,张传建将32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潘建龙,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在原审和再审申请书中张传建均主张另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建龙,在本院听证时又主张该款是其经营期间支出的材料款,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传建投资清单》载明张传建第四期投资为4207700元,并注明“12月份我走后入的账”,四期投资款共计10095884元,潘建龙提供的海川公司《2011年12月份财务收支及业务状况分析情况》及2011年12月31日《收据》(载明张传建交来投资款中包含了其分三次支付给潘建龙的320万元),对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传建支付的320万元已包含在其第四期投资款4207700元中。张传建主张第四期投资4207700元是其经营期间另行投入的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20万元不包含在该款中,与事实不符。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清楚,驳回张传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传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传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