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春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燕。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燕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春燕在浙江省嘉兴、绍兴、台州、金华、衢州以及福州省漳州、三明等处先后张贴了制作假证的小广告,并在广告上附其联系电话号码。当有人受骗与其联系时,被告人梁春燕就告知被害人将款汇到谢飞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0012)或者成良武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1212),被告人梁春燕收到钱后没有给被害人制作假证件。被告人梁春燕通过以上的诈骗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张某、周某、吕某、万某、洪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梁春燕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春燕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吕某、万某、洪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表、���行帐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春燕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春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燕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春燕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春燕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