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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4日生一女儿桑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屡教不改,且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毫无和好迹象,且分居至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桑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本院(2013)历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女儿桑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出生;证据4、山东某市场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每月收入大约在5000元左右;证据5、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女儿从小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6、桑某某的班主任夏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平时都是原告接送孩子上、下学;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在济南市某市场内经营摊位的情况。被告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称的离婚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原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份登记结婚。其系再婚,原告是初婚。其在家几乎不喝酒,平时和朋友在一块会喝点酒,但并不依赖。结婚其除了上班,还要帮助原告经营商铺。其离过婚,对这次婚姻很慎重。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其发生厮打,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原告于2012年11月、12月份说想搬出去住,就把她婚前的物品及陪嫁物品全部拉走了,就留下了一张床。从原告起诉他的这一年多,其无数次上门去找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并未成功。被告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条,证明被告2014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1854.88元;证据2、济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34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桑某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被告饮酒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有所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每月收入约为5000元,被告桑某某每月收入约为337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与被告对于婚生女桑某某,二人均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桑某某只有五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桑某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王某某,被告桑某某要求桑某某的抚养权归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被告桑某某林应承担桑某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庭审查明被告桑某某月收入约3378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桑某某承担桑某某每月抚养费为8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桑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