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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梁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绰号梁龙娃),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姚某某在电话里与被告人梁龙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后,当日22时许,梁龙到重庆市大足区“东腾酒店”8105号房门门口将30颗麻古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姚某某。2013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梁龙再次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异香厨”旁边巷道口处将10颗麻古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梁龙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从姚某某身上查获麻古2包(净重3.64克)。随后民警从梁龙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5.91克、麻古疑似物7.18克、毒资1200元人民币。公安民警将梁龙贩卖给姚某某的麻古疑似物、从梁龙住处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3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将梁龙抓获并羁押,同日,梁龙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梁龙被逮捕。梁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扣押了从梁龙身上和住处查获的以下物品:冰毒5.91克、麻古7.18克、人民币1600元、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手机卡1张、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扣押了从姚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3.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某、杨某、甄某、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因梁龙贩卖毒品被当场捉获,其持有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对梁龙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应认定3.64克的意见及应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个罪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6.73克。梁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冰毒5.91克、麻古10.82克、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手机卡1张、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丁 英人民陪审员  覃 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