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沿郭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石门郭家村东时,与前方推小推车顺行的刘某某身体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办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