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与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东海县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东海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该社法律保全部职员。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化平,总经理。被告东海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二龙,总经理。被告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峄森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机械公司)、东海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顺鑫公司)、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牧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化平、被告东海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二龙、被告亿森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企业联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即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4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只偿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844%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92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东海顺鑫公司、亿森牧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群盛机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公司也倒闭了,资不抵债。被告东海顺鑫公司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公司自己借的款已经还清了,被告群盛机械公司还不上钱,对我公司造成很大影响,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资产足够偿还银行借款的,应当先由其偿还。被告亿森牧业公司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公司自己借的款已经按约还清,被告群盛机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资产足够偿还银行借款的,应当先由其偿还。原告在投放涉案借款时没有对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资产及信誉进行核实,导致今天的局面,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小企业联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同意,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笔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因需要购原料生铁,向原告东海农联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生铁;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44%;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群盛机械公司获得贷款后,归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亿森牧业公司原名为江苏峄森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范翠兰。2013年1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春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联保合同、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亿森牧业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海农联社与三被告之间的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海顺鑫公司和亿森牧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群盛机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海顺鑫公司和亿森牧业公司辩称三户借款并联保中,只有被告群盛机械公司未按时还款,借款应当由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偿还,而他们两家公司的借款已按时还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联保合同,组成联保小组,只要一个成员未还清借款,其他所有成员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东海顺鑫公司和亿森牧业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和罚息,被告东海顺鑫公司、亿森牧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844%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92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东海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东海顺鑫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亿森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