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寿华与张卫民、郭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胡寿华,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仲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怀标,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卫民,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市民。被告郭伟伟,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市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寿华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管仲明、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怀标、被告姜怀标、被告张卫民、被告郭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华诉称,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初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怀标出资设立,此后该二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卫民、郭伟伟。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我借款90万元、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我多次要求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但该公司均以暂无款为由拖延偿还,现经我了解,该公司确实无能力还款,作为发起人的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姜怀标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1700万元实物出资一直未有到位,依法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民、郭伟伟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在受让前股东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困难,濒临破产,无力偿还。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共同辩称,我们的出资经过有关部门验资,出资已到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胡寿华借款90万元、2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2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8月,发起股东为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怀标,出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以兴富浴城、金三角2号楼一楼门市、富建新村2号楼三楼办公室、兴富小区幼儿园、百盛花苑6号楼等资产作价1700万元以实物方式出资,但未对相关实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6月,被告张卫民、郭伟伟受让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在受让时明知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实物方式出资的部分未有实际到位。现原告胡寿华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银行的现金交款单、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验资事项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寿华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和现金交款单予以证明,且该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足可认定,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在发起设立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以实物方式出资的相应份额未到位,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应在未出资的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民、郭伟伟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未履行实物出资的义务,故依法应对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寿华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90万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在未出资的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卫民、郭伟伟对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以上判决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75,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75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