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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民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封阿五,包娟,张国海,封阿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民字第36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负责人朱铭钢。被执行人封阿五。被执行人包娟。被执行人张国海。被执行人封阿四。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封阿五、包娟、张国海、封阿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封阿五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包娟、张国海、封阿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36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