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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声宇诉易忠文、易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宇,易忠文,易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陈声宇,男。委托代理人:钟美林,宜春市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易忠文,男。被告:易双明,男。原告陈声宇与被告易忠文、易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忠文、易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宇(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易忠文、易双明系宜春鑫盛宾馆的经营者,2012年5月以来,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煤球,基于双方此前保持购销关系而产生的信任,故一直是原告先送煤并由鑫盛宾馆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再由被告付款或赊欠。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球款120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球款1202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忠文、易双明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忠文、易双明因经营宜春鑫盛宾馆,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在原告陈声宇处购买煤球。原被告间的结算方式为:先由被告送煤到鑫盛宾馆并由宾馆工作人员验收后再找被告易忠文付款或由易忠文签字赊欠。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球款7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分9次共送煤球6100个,计币4087元,并全部经被告易忠文签字认可。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签字验收,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煤球款7000元和经被告易忠文签字认可的4087元煤球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6月17日的二张结算单,共计金额938元,因该二张结算单未经被告易忠文或易双明签字认可,且客户名为“金圣酒店”,该二份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938元煤球款系二被告所欠,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忠文、易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声宇煤球款11087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