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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旭,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襄樊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谷城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进行保养维修,该公司经理王军雇请包括我在内的骑三轮车的人帮忙,约定每人65元工钱。我把废电机从冷却塔顶往下抬时,泡绳将我的手挤伤。我受伤后,王军随即将我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1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甲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方某甲的户口本、谷城县城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及谷城县金辉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方某甲在谷城县城区居住,并在谷城县金辉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2、原告方某甲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方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3、护理人员方守义的临时居住证、浙江东方集团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德家纺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方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由方守义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案,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方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过高;此外,我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某甲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方某甲人身损伤的后果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方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方某甲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评议,原告方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谷城县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进行后期维修保养。同月23日,该公司经理王军雇请包括原告方某甲在内的骑三轮车的人施工。在施工中,原告方某甲把废电机从冷却塔顶往下抬时,捆绑电机的绳索将原告方某甲的左手挤伤。原告方某甲受伤后,王军随即将其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方某甲住院31天,花医疗费8795.50元,其中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方某甲的伤情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缺损、左手中指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到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14日,原告方某甲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因原告方某甲就其损害赔偿与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某甲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本院随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某甲的人身损伤重新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方某甲人身损伤的后果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甲的陈述及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接受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请,为其维修保养谷城县人民医院的空调,原告方某甲提供劳务,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方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合同约定的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作为雇员的原告方某甲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但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保障劳动者安全的劳动工具、防护工具,致使原告方某甲的左手被绳索挤伤,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875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方某甲的医疗费8795.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计款620元、营养费31天计款310元、误工费121天计款7260元,合计17585.50元。原告方某甲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方某甲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过高,并已赔偿原告8000元医疗费的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辩称本案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案,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其维修保养空调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口头约定了报酬和工作范围,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关系,而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持续的、稳定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的各项损失17585.5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余额95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襄阳市仁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