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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0时2分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