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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红因与被上诉人胡同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胡同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红,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11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上秦镇徐赵寨村九社**号。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同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李寨乡李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因与被上诉人胡同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鹏,被上诉人胡同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高红以需要购买种子、化肥及交纳电费为由,向原告胡同肇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按捺了自己的指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胡同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正。借款用途说明子种、化肥、电费。领款人签章高红2011年9月30日止还款”。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红向原告胡同肇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借据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未按约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同肇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红负担。高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在给钱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上诉人实借现金9万元。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偿还4万元,2011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2400元,2012年1月1日,上诉人还款2000元,上述均有条据,上诉人已付44400元,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5600元。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3)甘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高红与被上诉人胡同肇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条、一张欠条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偿还4万元,2011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2400元,2012年1月1日,上诉人还款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条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加之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在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诉人的妻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上诉人认可其妻子知道其手机号码。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没有提供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的证据,故上诉人高红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登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