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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玉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辉,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玉辉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芳林路陶瓷厂宿舍区后门处,通过翻墙方式进入该宿舍区后,由朱玉辉进入宿舍区3号楼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人民币80元。后朱玉辉又进入宿舍区1栋3-602室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朱玉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玉辉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芳林路陶瓷厂宿舍区后门处,通过翻墙方式进入该宿舍区后,由朱玉辉进入宿舍区3号楼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人民币80元。后朱玉辉又进入宿舍区1栋3-602室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玉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的报案陈述,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6)钦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朱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