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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1x时3x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3x**小型轿车在本区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8,804.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x年x月xx日至201x年x月xx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62.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8天,即1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6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199元计算3个月,即6597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的15,881.2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3,457.2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77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10,000元,余额77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5,8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678.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赔付。鉴定费3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虽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规定为免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7,257.2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6762.40元,故多支付的5562.4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1,69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1,694.8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556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89元、第一被告负担42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