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棱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景波诉刘玉琨、刘世春、田凤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波,刘玉琨,刘世春,田凤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棱林商初字第3号原告魏景波,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玉琨,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世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田凤凯,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魏景波诉被告刘玉琨、刘世春、田凤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魏景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4)绥棱林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玉琨在绥化市张维屯镇福源新区4套商服房产。2014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景波,被告田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琨、刘世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波诉称:2013年8月6日我与被告刘玉琨签定借款合同,刘玉琨因开发房地产向我借款7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我即将贷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刘玉琨。被告刘世春、田凤凯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刘玉琨应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就应当用其抵押的440平方米商服房产顶抵所欠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刘玉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琨立即归还借款,或用其抵押的440平方米商服房产顶抵所欠借款,刘玉琨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世春、田凤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魏景波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贷款人魏景波,借款人刘玉琨,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担保人刘世春、田凤凯;2、刘玉琨开据的售房收据4张,证明刘玉琨将其开发的,位于绥化市张维屯镇福源新区4套房产,建筑面积约44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绥化市张维屯镇福源小区房产的实际开发人为刘玉琨。被告刘玉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世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田凤凯辩称:刘玉琨在绥化市张维屯镇开发房地产向魏景波借款750000元属实,我与刘世春是担保人,应当由刘玉琨归还借款或执行其抵押的房产。被告刘玉琨、刘世春、田凤凯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魏景波与被告刘玉琨签定《借款(房屋买卖)合同》1份,魏景波为甲方,刘玉琨为乙方。合同内容为:“乙方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需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出借给乙方使用,此款于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当即交付。二、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现金偿付结清。三、如乙方不能按上项约定期限还款,则借款合同自动转为购房合同……甲方:魏景波,乙方:刘玉琨,担保人:刘世春、田凤凯。2013年8月6日”。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绥化市张维屯镇福源小区房产的实际开发人为被告刘玉琨。被告刘玉琨为原告魏景波开具售房收据4张,收据记载交款人魏景波,总金额为800000元,收据无日期,经办人刘玉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景波与被告刘玉琨签订的《借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刘玉琨向魏景波借款的事实,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魏景波主张被告刘玉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贷款已转为购房款,应将刘玉琨抵押给本人的4套商服房产顶抵其所欠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刘玉琨不能按期还款即将贷款转为购房款,其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房屋买卖,而是为了保证债权到期后得到实现的一种保证措施。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刘玉琨开发的房产尚未完工,合同中没有房屋面积,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具体明确的购房合同,因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魏景波要求以刘玉琨的房产顶替所欠借款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刘世春、田凤凯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对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景波贷款750000元;二、被告刘玉琨以上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玉琨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本院查封被告刘玉琨所有的绥化市张维屯镇福源新区房产经依法变卖后偿还;三、被告刘世春、田凤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刘玉琨承担;被告刘世春、田凤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