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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缪慧飞与鲍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慧飞,鲍夏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72号原告缪慧飞。被告鲍夏依。原告缪慧飞为与被告鲍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青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夏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慧飞起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1月16日,被告以过年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借条出具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的���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鲍夏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鲍夏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慧飞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1月16日,鲍夏依。”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即便属实,也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夏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慧飞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夏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