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夏念荣与夏爱金、苏长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荣,夏爱金,苏长汉,高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夏念荣。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爱金。被告:苏长汉。第三人:高美玲。原告夏念荣为与被告夏爱金、苏长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追加案外人高美玲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念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夏爱金、苏长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夏爱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苏长汉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念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夏爱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念荣起诉称:被告夏爱金、苏长汉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8日向高美玲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夏念荣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夏念荣代为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爱金、苏长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夏爱金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夏爱金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没有代为还款。被告苏长汉答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及还款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向高美玲借款。原告夏念荣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夏爱金向高美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夏念荣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夏念荣替夏爱金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将款项归还给高美玲,代还的150000元因当时没有出具收条,后夏爱金同意补签借条给夏念荣的事实。被告夏爱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声明一份,欲证明夏爱金已经归还高美玲借款的事实。被告苏长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苏长汉在借款时已与夏爱金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对第三人高美玲进行两次电话录音询问,第一次陈述夏念荣已全部用现金代夏爱金归还150000元借款,自己并未出具相应的凭证给夏念荣;第二次陈述自己有出具收条给夏念荣。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高美玲进行询问,其陈述夏念荣已经代还150000元的事情,自己并未告知夏爱金;自己出具声明给夏爱金,欲说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夏爱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我不知情。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已和苏长汉离婚。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里面提到的560000元与本案无关。高美玲在法院三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不属实。涉案150000元是“马刀钱”,夏念荣没有代还该款项。如果夏念荣有代还该款项,也应当征询我的意见。夏念荣在借条上签字时,高美玲不在场,借条是夏念荣逼我出具的。被告苏长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已和夏爱金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声明写的归还款数额和本案不一致,是原告归还担保债务后才出具声明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7系双方身份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夏爱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6及对高美玲进行的三次询问的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爱金于2012年3月8日向高美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夏念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高美玲于2012年5月6日出具收条,确认夏念荣代夏爱金归还150000元。高美玲于2013年2月2日向夏爱金出具声明,并注明双方的所有债务在声明出具前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夏爱金、苏长汉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夏爱金向第三人高美玲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夏念荣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借条原件持有人是原告以及本院对高美玲的三次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夏爱金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爱金追偿,并要求夏爱金支付自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夏爱金提供的声明中明确表示在声明出具之前夏爱金和高美玲之间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声明是在第三人高美玲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且夏爱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150000元是其本人结算归还的,故夏爱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夏爱金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高美玲向保证人收取借款后,重复向借款人收取的,可以另案向第三人主张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金归还原告夏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夏念荣负担878元,被告夏爱金负担3498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自